2011年2月17日星期四

转载:京“十五条”房地产调控细则明显违法

京“十五条”房地产调控细则明显违法
(博讯北京时间2011年2月18日 转载)
     来源:财新网

     从行政主体、法律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考察,京“十五条”存在对民事主体的财产自由和交易自由的不当干预,且无任何法律依据

     2月16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发布被称为京“十五条”的房地产调控细则,其中包含限购房产的“狠招”。 (博讯 boxun.com)

     这份全称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下简称京“十五条”)称,“经市政府同意”做出该通知,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有关“限购政策”的规定。

     通知称,自发布次日(2月17日)起,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家庭,下 同)、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 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 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对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购房人,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细究前述通知可以发现,其中涉及明显的违法情形。

     行政主体不合法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该通知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是一种行政行为。一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可从行政主体、法律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考察。

     行政行为合法,首先行政主体必须合法。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无行政主体资格,则无行政行为能力。

     而各级政府的办公室(厅),为本级政府内部的办事机构,职责在于协助政府负责人处理政府日常工作。既不是政府组成部门,也不是政府直属机构,不能以自己的 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由此可见,京“十五条”由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做出,行政主体不合法。

     侵害市场自由权利

     从法律依据来看,京“十五条”中的前述限购措施也于法无据。

     《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或者法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据前述相关法律,公民享有经济自由或曰市场自由权利,特别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明确了“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范 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政府不得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

     也就是说,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按照法学家江平的总结,市场自由属于一种私权,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可以规范、干预市场秩序,但不能侵犯市场自由。

     市场自由应该包含“三大自由”:第一是财产自由,各类财产包括私有财产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非依合法的依据和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第二是交易自 由或曰契约自由,即市场主体可以从事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活动,任何合法的交易行为、经营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障;第三是经营的自由、投资的自由,政府非 依法律不得干预。

     北京市办公厅的京“十五条”,除了重申《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 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的相关内容还,还提出了新的“限购”措施,显然是对民事主体的财产自由和交易自 由的不当干预,且无任何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需办理权属登记,除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申请进行房产变更登记。这其中情形包括: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显然,京“十五条”中的“限购”措施并不符合前述情形,且以户籍为标准的限购措施也构成了对非京籍中国公民的歧视。

     实际上,不独京“十五条”,之前中央政府和各地方政府的很多所谓调控措施中,很多方面都存在前述的违法情形。

     程序不当

     从行政程序上来看,京“十五条”的出台过程也有明显瑕疵。

     据相关报道,2月15日上午召开的北京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会 议称,方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实施。而实际发布的通知,是以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发布,仅称“经市政府同意”。

     作为一项对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限制的行政措施,京“十五条”的酝酿、起草和出台过程中,缺乏信息公开,暗箱操作,且没有征求民意,以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取代正常的行政决策过程,明显存在程序不当。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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